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

更新时间:2024-04-06 03:26:50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

(2006年1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河道管理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体现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全季旅游、全业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建立以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加的旅游项目协调推动机制,制定转办沟通制度。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需求。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自治旗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以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扶持、安全监督。

第八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特色嘎查”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第九条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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