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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6-13 08:47:45

旅游app上买个意外险,然后爬野山,意外跌落死亡,出事后遭遇了拒赔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王某通过某旅游网站投保高风险户外运动险一份,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和伤残等,保额共52.5万。

购买保险后,王某等7人前往四川省汶川县卧龙镇大雪塘非法徒步,王某在翻越大雪塘垭口时,意外跌落,后被发现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王某等7人均明确知晓穿越地点是国家保护区,且禁止一切徒步等活动。

2021年3月,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刁某等三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拒赔,原因是:“被保险人故意作出的危险性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危险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规进入国家或当地政府命令禁止的线路或地区等”。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依据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 一是某保险公司援引拒赔的保险单内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应就此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提示;
  • 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三)项拒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援引拒赔的保险单内容虽未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出现,但产生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法律后果,属于免责条款。

此外,该条款中提及的“违规进入国家或当地政府命令禁止的线路或地区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

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而某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投保流程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并非王某某当时投保流程的回溯,同时,上述免责事由与案涉保险单中的其他备注事项一并列明,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标志的方式使投保人能够辨别该免责事由区别于其他内容。故某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王某某作出提示,刁某等三人有权主张该免责事由不成为合同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案涉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三)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刁某亦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且该条款所提及的行为与王某某此次行为不一致,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此拒赔。

综上,本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刁某等支付全额保险金525 000元。

典型意义及相关提示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逃避监管、故意闯入禁区、违规穿越的行为虽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被保险人违规并非保险公司予以法定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发生,反映出保险公司在进行互联网承保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 一是投保流程的规范性有所缺失。

在传统纸质投保材料转变为电子化投保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内容的合意仅能体现在互联网投保单、电子保单及电子保险条款中。进入诉讼的大量保险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投保流程不规范的情形即包括:免责事项未进行提示说明、保险条款未交付等。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交付;且其对保险单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亦属于免责事项认识不足,未能就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

  • 二是投保流程无法回溯致使提示及说明义务认定不明。

诉讼中,在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或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大多数保险人无法提供实际投保流程记录,仅能提供后期演示视频进行佐证,导致证明力减弱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即是如此。某保险公司虽提供投保流程录像以佐证投保过程中已就保险单中的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但因其提供的录像为诉讼中形成,不能反映投保当时的情况,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此,建议保险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改进以下事项:

第一,完善善互联网投保流程及数据存储机制,包括完善互联网投保流程的设计,在互联网投保过程中严格履行条款交付及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要加强数据存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高证据保全意识,对互联网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的操作痕迹、向投保人送达保单及保险条款等均予以记录和存储。

第二,加大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力度,保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一是建议保险人提升对免责条款的认识程度,重视对散见于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具有免责性质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二是建议保险人重视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内容条款的提示义务,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方式对此类条款进行提示,勿以将相关条款内容载明在保单中作为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三是对于通过定义性条款限缩理赔范围从而产生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建议保险人应对此内容向消费者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