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典型案例分析(旅游案例与分析)

更新时间:2023-08-23 23:00:28

出外旅游,难免碰到一些不舒心的事,看看以下旅游经典案例分析,让我们做到有备无患,放心出游。

  • 案例1:某市旅游部门接到市民举报,称参加王某组织的赴威海旅游活动中权益受损且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王某自称为某旅行社工作人员,先后多次组织游客赴北京、威海、华东五市等地旅游,且有具体行程和线路报价。经查,王某本人并不是该旅行社员工,其个人行为已涉嫌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

处理结果:最终经旅游质监部门核实,王某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非法组织旅行社业务活动。旅游部门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市民也得到了赔偿。


分析提示:《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游业务经营属于特许经营许可范围,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不得从事相应的旅行社业务。正规旅行社有以下保障:1、应当交存相应数额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作为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遇有危险时的紧急救助费用。2、按照要求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发生旅行社责任事故可用于保险理赔。3、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要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及相关附件,履行相关义务,有专业团队操作人员,以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均没有上述保障。因此,广大旅游者跟团出游一定要选择合法正规、信誉度高的旅行社,在不确定参加报名的旅行社是否有旅游资质时可提前拨打旅游投诉电话进行了解。


  • 案例2:今年夏天,李先生夫妻二人在某市一家旅行社报名参加云南六日游。行程第三天下午,地接社导游安排全团旅游者到当地一家土特产购物店进行购物,购物店在行程单中是没有的,李先生在这家购物店购买了8000元的三七和玛卡。离开云南的前一天晚上,旅行社安排全团旅游者入住酒店,入住后,李先生和妻子去酒店外一家购物中心,在这家购物中心,李先生和妻子购买玉石大概2万元,对此旅行社并不知情。返程回家第二天,李先生听朋友说购买的药材和玉石根本不值那个价钱,便心生退货的想法。在与旅行社沟通无果后,李先生进行了投诉。


调处结果:旅游质监部门对旅行社擅自增加自费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约谈旅行社负责人。旅行社认识到错误,将李先生购买的三七和玛卡先行垫付退货货款;对于李先生自行购买的玉石旅行社并无退换货的义务,在市旅游质监所的协调下,旅行社表示愿意帮助李先生退还。


分析提示:《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本案中,李先生购买的三七和玛卡是旅游过程中旅行社擅自增加的购物项目,旅行社并没有与旅游者签订购物协议,违反了《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为旅游者办理退货或者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李先生所购买的玉石是在当地商场自行购买的,与旅行社并无关系,旅行社对此无需担责。《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玉石时也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非他人强迫或诱骗,完全出于个人自愿。因此,旅游者外出旅游购物属于正常行为,但不论是随团旅游还是自己外出旅游,购物时一定要谨慎和理性,选择喜欢且价位适合自己的产品,切勿盲目和冲动。



  • 案例3:今年春天,市民刘先生一家三口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曲阜、泰山三日游。行程最后一天为登泰山看日出,登山前导游将注意事项和集合时间告知全团游客。大约过了五个小时到了集合时间,刘先生一家没有按时到达集合地点。此时正好降雨,全团游客都在大巴车焦急等待刘先生一家。导游也多次拨打刘先生电话,刘先生回应正在下山,但始终没有见到人,此时距离集合时间已经过了两个小时。由于原定游览完泰山就要返程,最后在全团客人的要求下导游再次联系刘先生后便让司机开车返程。刘先生下山时,发现大巴车和全团游客已经离开。回来后便投诉旅行社,要求承担一家损失的十倍5000元。


调处结果:经旅游质监部门调查了解,旅行社导游在登山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集合时间和地点,刘先生因自身原因没有按时集合,旅行社也无其他违规和违约情节。旅游质监部门向刘先生解释和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后,刘先生表示理解和接受,不再要求赔偿。


分析提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旅行社事先告知集合时间和地点,因自身原因未履行的旅行社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旅游法》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旅游合同不仅需要旅行社完全履行,同样也需要旅游者配合履行,双方是互负义务的。本案中,刘先生未按照约定时间集合,属于违约在先,因此旅行社为防止影响其他同行游客的权益,造成更大损失,没有继续等待刘先生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依法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履行过程中旅游者要配合好旅行社的行程安排,认真履行合同中的自身义务,不能只顾自己而损害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权益受损时要选择理性维权,依法适度,不能过度维权。


编辑:罗孝贤 审核:刘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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